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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过磷酸钙行业准入条件

  (四)含氟、含尘污水必须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封闭循环使用。

  六、布局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边界2公里以内,居民聚居区、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以及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及文化遗产地内不得建设过磷酸钙生产企业。同时还应远离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剂、精密制造产品设施。

  (二)离磷矿资源地运距超过100公里的,不得新建过磷酸钙企业。

  (三)各地主管部门要根据资源、能源状况和市场需求制定过磷酸钙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的过磷酸钙行业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制止盲目扩张。新建或改扩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地区总体发展规划。

  七、实施与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过磷酸钙项目备案或核准、投资管理、用地审批、环境评价、工商登记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二)过磷酸钙行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新领或换发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经济委员会书面确认该项目符合产业规划和本准入条件后,有关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新建或改扩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已颁发生产许可证但尚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现有生产装置,必须在扣2010年底前进行改造,否则,届时不得换发企业生产许可证;对尚未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现有生产装置,原则上不再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过磷酸钙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省化工行业协会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和改扩建过磷酸钙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境内过磷酸钙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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