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市指定的纸质媒介发布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在整版的四十分之一(42CM)内不得收取费用,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本市指定的网络媒介发布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和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应当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深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性质、范围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
(五)投标截止日期;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本市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指定的纸质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的网络媒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在非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但不得早于指定媒介的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