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别重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分级标准另有规定的,其事故报告依照相关分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三)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公安、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或主管部门组成。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报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察,及时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