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计划指标,向人民防空警报设点单位或个人下达《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知书》,明确其义务与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设点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验收。
(四)单位和个人自建的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警报设施,应纳入本区域人民防空警报管理体系。
(五)人民防空警报设备采购必须符合全市集中统一控制和便于平时维护管理的原则,实行招投标管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损坏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七)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确保优先传递、发放。
(八)电信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线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无线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
(一)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性能,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维护人员,落实维护经费,熟练掌握警报设施操作技能。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制度。
每月由人民防空警报设点单位和个人的维护人员负责实施巡检;每季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巡查;每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技术检测。
(三)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警报设点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档案。
档案内容包括: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情况、设点单位、责任人、检测、维修、更新、试鸣等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技术培训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人员业务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