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