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