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外的其它部门或社会团体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共同举办。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举办或共同参与举办的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经同级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同级政府主办、人事等相关部门承办的形式举办。
第九条 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办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我省人才交流活动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全省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以及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应当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收费符合国家及我省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具备省和当地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向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书面申请(具体说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及有关收费标准等);
(二)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使用场所的说明材料及有关租用协议、洽谈会平面图;
(四)拟刊播广告的文稿(一式三份);
(五)举办或联合举办单位为人才中介机构的应提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联合举办的,须提供联办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办合作协议书;
(六)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的申请后,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委托举办地所在省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办会条件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核查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符合条件的,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正式行文批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凭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正式批复材料到举办地的政府人事、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