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
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多服务、少干预,多帮忙、不添乱,多设路标、不设障碍”的原则,切实有效地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法经营的政务环境。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下称担保机构):
(一)以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
(二)在省内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服务部门、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分支机构备案的。
第四条 各级担保合同法定登记机关,应当切实履行《
担保法》赋予的法定义务,为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担保机构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客户相关的登记资料。
第五条 依照《
担保法》,明确我省办理各类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的法定登记机关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于国有林场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其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船舶证照的船舶登记管理部门;
(五)以车辆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车辆证照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六)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