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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贸委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经贸委等十七部门关于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政务环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多服务、少干预,多帮忙、不添乱,多设路标、不设障碍”的原则,切实有效地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合法经营的政务环境。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下称担保机构):
  (一)以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
  (二)在省内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服务部门、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分支机构备案的。
  第四条 各级担保合同法定登记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担保法》赋予的法定义务,为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担保机构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客户相关的登记资料。
  第五条 依照《担保法》,明确我省办理各类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的法定登记机关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于国有林场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其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船舶证照的船舶登记管理部门;
  (五)以车辆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车辆证照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六)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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