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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一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可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它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审批的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和集体、个人财产明细,进行移民安置实物指标细化分解,制定具体补偿方案,并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算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移民安置项目根据隶属关系和重要性分级组织实施:
  (一)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级以上(含省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二)州市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州市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三)县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省、州市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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