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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每年4月30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撤销该账户。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撤销该账产;对拒不撤户的单位,由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强制销户。
  (五)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撤销该账户。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逾期15个工作日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省级财政部门可视情况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八条 年检中对预算单位三年未使用过的省财政拨付资金要及时收回财政;对预算单位结余和存款较大的,在安排预算时责成预算单位首先使用其结余资金;对经费能自给的单位不再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停止其经费拨款。
  第四十九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提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监督管理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视情况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账户年检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级财政部门,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审批省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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