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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接收省级财政拨款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省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各部门不能对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账户种类及数量的账户。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省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中夹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今后省级财政部门不再审批省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尸的申请。
  第四十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云南省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级审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或云南省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省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逐级报其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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