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7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4个的单位,不得再申请和批准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和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按规定如数缴入省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省财政,其他账产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省级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按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与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商业银行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