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可以变更注册单位。拍卖企业只有一名拍卖师的,拍卖师应提前3个月提出;拍卖企业在同意该拍卖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前一月,原拍卖企业必须补充一名拍卖师并为其办妥变更注册手续;持证从业人员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
第十九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单位,须提交《拍卖师变更单位审批表》和申请报告,经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季度末报市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拍卖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串通委托人或买受人采取隐瞒瑕疵、泄露保留价、约定成交价以及进行关联交易;
(六)不择手段争夺拍卖资源,扰乱拍卖市场秩序,损害拍卖行业声誉和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信誉,以非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