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的,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销售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