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