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与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预(概)算执行审计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日。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