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建设项目开工15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落实情况;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当日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对资料进行补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