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四条 (责任主体)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按照本规定负责其运营安全的具体日常工作。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制度保证)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六条 (资金投入)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年度运营安全资金预算,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运营安全整改资金的落实,并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全机构和人员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具备与轨道交通相应的运营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运营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准备条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九条 (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对危及运营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措施,限期予以消除;对一时难以消除的运营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做到责任、时限和措施落实。
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应当报市交通局备案,由市交通局实施督查。
第十条 (委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