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将被《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