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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1日)修改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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