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