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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上述经济行为中: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是指原单位改变企业性质的改制行为。

  (二)“合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合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 “分立”是指将一个企业拆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企业,原单位丧失法人资格的行为。

  (四) “清算”是指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歇业清算。

  (五) “非同比例增资、减资”是指企业由于非同比例增资、减资等行为引起企业注册资金及股权比例变动。

  (六) “企业产权转让”也称“股权转让”,是指将一个企业的所有权(即出资人拥有对企业的出资或股份)由原出资人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根据受让方性质及行为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开市场转让、国资内部定向转让。

  (七) “资产出资”是指原单位不丧失法人资格、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并获得某种权益性资产(如股权)的行为,包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八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转让和租赁。

  第九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的确定

  凡涉及国有资产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被评估资产的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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