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属各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下称占有单位)发生经济行为,由评估委托方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申报核准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具体占有单位包括:
(一)市属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属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本市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
(四)占有市属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五)其他占有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经评估委托方提出申请后,由市国资委出资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市属一级单位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第四条 市属一级单位应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核和转报工作。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占有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
2、合并、分立、清算;
3、非同比例增资、减资;
4、企业产权转让;
5、企业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企业托管。
二、 占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有:
1、资产出资;
2、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3、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4、以资产偿还债务;
5、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企业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