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2004〕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