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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尚未食用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有问题食品价款的一倍。食用后尚未对消费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退还有问题食品的价款,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低于本桌消费总额的二成。
  第二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食品数量短缺的,应当增加赔偿该食品价款的一倍。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因工作失误提供的食品质量有瑕疵,未造成消费者伤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调换或退货。
  第二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退回相应费用;有价格欺诈行为的,应增加赔偿相应费用的一倍。
  第三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损坏餐饮业经营者的餐饮设施、物品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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