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供服务要额外收取费用的,应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消费者;
(四)接受团体宴席时,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违约责任。企业可收取不高于宴席总金额的20%定金,消费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退还定金,餐饮企业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允许消费者自带宴席用的酒水、饮料、食物的,向消费者收取的加工服务等费用由双方事先商定,并在协议中明确对食品安全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实行优惠促销活动时,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等;
(六)结帐时,应提供清单,标明具体消费项目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
第十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建筑装潢、商品陈列等均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应设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提供消费者贵重物品保管服务的,要在店堂醒目处提示消费者自行妥善保管。如遇遗失时,应积极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可合理收取停车保管服务费,出具停车保管的收费凭证,对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凡只收停车场地费或免费提供消费者停车场地,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的,必须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并在停车场醒目处提示消费者关闭车门窗、加锁,妥善保管贵重物品;若发生失窃,应及时报案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接受事先订餐服务的,应有订餐记录,安排桌位。超过约定就餐时间消费者不到,服务人员应及时电话联系;超过约定时间半小时以上的,企业可以取消预订服务,并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可以不接待下列消费者:
(一)携带危害安全的物品进店者;
(二)携带宠物者;
(三)从事违法活动者。
第二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均视为企业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处理消费争议时,应该有理有节,不得侮辱消费者,不得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避免与消费者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