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厨房和冷菜间经营场所、加工人员和冷菜的制作等必须严格按国家《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凡重大外事活动、大型宴会和团体用餐,要有食品留样备查。若发生集体中毒,应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保留现场和疑似致毒食物实样,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及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食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食品。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特别是生猛海鲜)必须计量准确,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使提供的食品数量短缺。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要明码标价,并在醒目处公布,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一)点菜价目表必须明示品名、规格(数量)、计量单位、售价,时令菜肴标明当日售价;
(二)提供的茶水要收费的,应当事先告知并明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