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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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