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预案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宁波市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市政府令第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四)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