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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预案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宁波市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市政府令第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四)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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