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和新增耕地质量评定表(由区县农业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
(四)项目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有审计乙级资质以上条件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新增耕地测算报告。新增耕地样方测量应有不同坡度、不同地类,每类样方数不少于3个,单个样方面积不小于1公顷,样方总面积不低于建设规模的3%;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新增耕地补划基本农田调整划定表册;
(十)项目实施前后10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一)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任务委托书;
(十二)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三)项目工程、质量检验资料。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技术、农技、财务、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实施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意见负责。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提供以下备查资料
(一)基本农田补划资料;
(二)会计帐簿和原始凭据;
(三)有关影像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二)实地查验项目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
(三)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四)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验收人员填写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评价表,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模、范围、工程量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根据验收组的意见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整改。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认定的新增耕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做好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项目成果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和附表,应认真收集整理,以项目为单位立卷归档,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