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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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