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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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