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行公布。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体育经营的注册资金;
(五)有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由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证照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凡利用场、馆、厅、街、园等场所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办商业性体育竞赛,以及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攀岩、拳击、武术、散打、赛艇、滑水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在工程立项前需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在内容、场所、时间、地点等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教育机构停办,所有固定财产、资金必须在有市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统一票据,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不得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禁止以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包括广告性新闻报道)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广告宣传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