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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第八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九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府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淫秽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典当单位的“死当”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不属追缴的赃物后,方能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转借《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

  (三)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追查的物品而擅自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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