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民间调解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或者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说服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机关对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民商事纠纷。
各类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并注意做好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工作。
第七条 经民间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依法成立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八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单纯以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增强诉讼调解的效能,提高定分止争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和人员,开展协调和解、调解、协助调解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促进保障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与指导,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纠纷的机制,建立和完善纠纷处理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对纠纷解决的功能和责任。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解决纠纷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程序,依法妥善处理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