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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6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综合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手段,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解决日益多样、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客观需要,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自主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
  (三)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
  (五)诉讼。
  第二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民商事仲裁以外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妨碍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社会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民间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要求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要求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民间调解应当便民利民,充分运用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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