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八)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一)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