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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第十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临时使用草原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恢复植被保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恢复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确定。
  第二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延长期满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权证,重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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