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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植被。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十条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休牧、禁牧标志。
  第十一条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达到盖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时,草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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