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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民族、经贸、卫生、科技等部门在安排项目经费、技改项目和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支持中医药研究开发和中医药规范化、产业化、现代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多种形式,参加中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中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中药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鼓励中药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推进中药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加大新药开发力度,提升中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公开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医药文献,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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