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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0日)废止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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