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本区内迁移的,由本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区迁移的,由原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报市民政部门批转。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接收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进一步加强低保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区设置低保工作机构,街道办(镇)设立低保工作站,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并逐步改善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化管理。大力推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改善管理手段,配套交通工具,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