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政府拨付的保障资金,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挪用、挤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停止保障手续。做到应保就保,分类施保,有进有出。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低保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平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就业、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一条 取消低保待遇,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