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含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及水、电、燃煤等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七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职人员或下岗人员;
(四)领取退休金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人员;
(五)其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策的城市居民。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但实际上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弟、妹与抚养其长大且无生活来源的兄、姐;
(八)其他经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 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