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
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