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