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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5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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