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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原则责令有关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报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动态;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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