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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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