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民政[2005]67号)
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文件精神,从2002年起,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为规范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保证国家抚恤政策的全面落实,现就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计发标准
根据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死亡时增发抚恤金待遇)”的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病故或非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生前 40个月的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
二、计发基数
(一)在职人员
1、实行职级工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
2、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普通工人,为本人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离退休人员
1、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人员的计发基数:
(1) 离休、退休时的个人基本工资;
(2)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补贴每人每月5元,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7元;
(3)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补贴每人每月5元;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5)财政部[1991]财综字44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的粮油补贴6元;